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赵梅喜,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宫某某,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月息2%,并由被告张某某的同事宫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两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宫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宫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整,自2011年1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止。双方因协议发生争议的,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管辖,张某某应负担王某某行使债权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及《收到条》各一张,证明其收到原告50000元现金。另,2011年1月18日,被告宫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被告宫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宫某某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一张,证明其因本案诉讼,向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据一张、收到条一张、担保合同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宫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律师费3000元。 三、被告宫某某对上述两项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行使追偿权权使全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132.5元,由被告张某某、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