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栾某某,女,200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中学小学五年级学生,住济南市。 法定代理人栾某(原告栾某某之父),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安达汽车服务公司加油站员工,住址同上。 被告时某某(原告栾某某之母),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山东福寿园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武玉玺,山东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时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之法定代理人栾某,被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06年1月9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栾某某由父亲栾某抚养,被告时某某不支付抚养费。但是随着近年物价的逐渐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以及现实的生活水平、教育费用及医疗费用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告父亲一人抚养孩子能力不足,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时某某自起诉之日每月支付抚养费713元。 被告时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支付抚养费,可随自己意愿对原告栾某某尽抚养义务。理由如下:其一,被告与原告父亲栾某离婚时,之所以同意将共同所有的房屋归栾某所有,是因为双方商定了被告不用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以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来抵作应承担的抚养费。其二,子女抚养费是否需要增加应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是否有增加的必要等依据,被告现在的收入低于济南市最低工资标准,再婚后又生育了子女,本身生活负担较重;原告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现在也没有增加抚养费的必要。 经法庭审理查明:栾某与被告时某某于2001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8日生育一女,即本案原告栾某某,现就读于小学五年级。2006年1月19日,栾某与被告时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栾某某由栾某抚养,时某某不负担今后所有费用,现居住济南市市中区兴济河小区3区的房产归栾某所有,双方无财产及债务纠纷。自2007年至2009年,被告时某某曾间断性地每月支付二、三百元,以及帮助栾某办理原告栾某某入学事宜的形式尽抚养义务。现原告栾某某以物价增高以及现实生活所需为由要求被告时某某自起诉之月每月支付抚养费713元,提交2011年至2014年的辅导班、小饭桌收据证实其父因工作原因,不能给其做饭、辅导功课因此需每月支出900元,被告时某某以该收据无单位公章且并非必需的费用为由不同意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