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张吉红,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扬吉英,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侯兆忠,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平竟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吉红与被告侯兆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吉红的委托代理人扬吉英、被告侯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吉红诉称,2015年5月13日6时50分许,当原告在上班途中,骑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在位里村北时,遭遇侯兆忠驾驶逆向行驶的小轿车(牌号为苏F527VL)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并致使原告电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立五院,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右臂、肘部挫伤、右臂血肿、心慌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张吉红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7.22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230.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电动二轮车损失费193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侯兆忠辩称,我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待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我根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辩称,我司PDZA201432060000228403号保单承保的被保险人为侯兆忠,车牌号:苏F527VL。发动机号:E4CF02463,险种为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10时至2015年10月28日10时。就被答辩人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请贵院结合医疗票据原件,审核其姓名、日期、医疗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创伤的匹配性合理性后据实确认;2、营养费:不认可;3、误工费:我司参照济南当地平均标准计算,务工天数由贵院参照公安部及山东省三期标准并结合伤者受伤实际程度酌定;4、交通费:凭票;5、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6、电动车修理费:我司未定损,不认可;7、财产保全费:不认可;8、诉讼费:不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13日6时50分许,被告侯兆忠驾驶其所有的苏F527VL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槐荫区位里村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西北头逆向行驶时,遇原告张吉红驾驶千鹤牌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吉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侯兆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吉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吉红被送往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苏F527V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票据、被告侯兆忠提供的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