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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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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顺君与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槐申初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回族,济南灯具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崔勋章,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槐申初字第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回族,济南灯具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崔勋章,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春,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马某某,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回族,金銮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与被申请人济南市第三运输公司、原审第三人马某某公路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槐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再审称: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1)槐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对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原审判决和全部卷宗材料中,在认定事实部分就有关申请人是否知道(2002)槐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的生效及执行等事实只字未提。而在原审判决分析部分却认定申请人“自称”2008年就已知道被申请人已经要回了全部运费的事实,这是毫无根据,并且错误的。原审期间申请人曾向法庭递交书面申请,但法院并未依法进行调查。申请人认为这种处理方式不仅违法,也是造成原审错判的原因。请求1、依法撤销(2011)槐商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原审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马某某联系,运送石子到济南市金銮混凝土搅拌中心,被告也参与了运输。2002年,经马某某要求将原告运费欠条一并交给被告,由其讨要运费。2002年7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2)槐民初字第346号判决书,共同追讨运费33408元,2005年又经槐荫法院执行回运费及迟延履行金35000元,被告至今未将原告应得运费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13500元、利息及诉讼费。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135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原告诉称2002年将运费欠条等交予被告讨要运费,2005年被告即已收回运费,原告庭审中也自称2008年即已知道该事实,故原告于2011年提起诉讼显然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