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槐申初字第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193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永浩,行长。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我院作出的(2014)槐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是储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护原告的财产安全,却没有尽到该义务,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此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2014)槐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赔偿损失本金22396元及利息、精神损失费壹佰肆拾万元加贰拾万元。 再审申请人于某某原审诉称,2000年12月10日,原告在被告的下属机构济南槐荫支行济微路分理处取钱时被盗现金22396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储蓄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储蓄机构的安全交易保障义务,被告未尽该义务致使原告遭受不应有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396元及升值利息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作为经营者应对经营场所内的人员的人身权与财产权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履行提供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仅限定在其经营场所内,对于其经营场所之外人员的财产安全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审中,原告于某某虽诉称其款项系在银行内被盗,但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建行槐荫支行亦不认可。经审查,对于于某某诉称其款项系在建设银行济微路分理处经营场所内被盗取和被告建行槐荫支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于某某主张被告建行槐荫支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其22396元及升值利息2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0元、被告通过媒体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于某某提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并且其提出的再审诉求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壹佰肆拾万元加贰拾万元超出了原审诉求,超出部分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方和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