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38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华,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任某某,女,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耿林芝、黄月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数额、还款期限、逾期利息支付标准,并对管辖法院做出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魏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款,借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任某某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魏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张,证明其借款25000元并收到款项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条一张、收到条一张、两被告户籍证明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25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等问题,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魏某某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作为借款协议的共同还款人,且与被告魏某某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立案之日止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25000元。 二、被告魏某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的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魏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阳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人民陪审员 黄月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查传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