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雷文杰与曲广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雷文杰,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畲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曲广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槐民初字第2365号

原告雷文杰,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畲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万强,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曲广强,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郭延娥,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雷文杰与被告曲广强、郭延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牟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广强、郭延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文杰诉称:2014年4月26日,曲广强、郭延娥向原告借款65000元,承诺4月29日中午前归还30000元,5月5日将剩余的结清。到期后两被告只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广强、郭延娥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被告曲广强向原告雷文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文杰现金¥49000元,大写肆万玖仟圆整,强发调料,2014年1月19号,归还清2月19号,曲广强。”

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张,载明:“欠雷文杰现金65000元,4月29号中午前归还30000元,5月5号剩下结清。若有违反或还不清以乘但法律后果。2014年4月26号,强发调料,郭延娥,曲广强。”凭证背面载有:“延期到5月9号结,请放心。郭延娥。”

庭审中,原告陈述二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4月2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65000元欠款凭证一张,其中包含上述借款49000元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但二被告未将49000元的借条要回。

另,原告陈述二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文杰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欠款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雷文杰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共欠原告65000元,后偿还20000元,现原告雷文杰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广强、郭延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广强、郭延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文杰欠款4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395元,由被告曲广强、郭延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牟 阳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查传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