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海河大道中段创业中心1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志超,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工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黄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任中普,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坚,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扬,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安阳工学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阳工学院的起诉,反诉原告安阳工学院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反诉原告安阳工学院的撤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安阳工学院的起诉,准许反诉原告安阳工学院撤回对反诉被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安阳红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安阳工学院负担。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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