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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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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军桥诉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4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军桥诉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

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住所地安阳高新区弦歌大道466号。

法定代表人胡新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军桥诉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桥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安阳华强建国酒店委托代理人王晓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军桥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于2012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安开人仲不字(2013)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款(税后)13589.74元;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十六天加班工资19993.92元和三天法定假日加班费5623.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阳华强建国酒店辩称,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债券债务全部清结,被告不再无承担任何劳动及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社保、工伤等),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争议,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二条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款(税后)13589.74元。”第四条载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全部债券债务全部结清。甲方不再无承担任何劳动及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社保、工伤等),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及经济争议,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签订协议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税后)13589.74元。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向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安开人仲不字(2013)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军桥提交的考勤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款(税后)13589.7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2年2月份工资款(税后)1358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十六天加班工资19993.92元和三天法定假日加班费5623.29元,仅提供考勤表,且考勤表上负责人处签名为原告,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军桥2012年2月份工资款(税后)13589.74元;

二、驳回原告何军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阳华强新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华强建国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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