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启先与被告段伦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启先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启先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截至2012年10月8日,还欠原告工程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3000元,并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伦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启先为被告段伦涛施工刷涂料,2012年10月8日,被告段伦涛为原告靳启先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截至2012年10月8日尚欠原告靳启先工程款3000元,双方直接未约定利息。 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段伦涛欠原告靳启先工程款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段伦涛为原告靳启先出具欠条,视为工程已经完成交付,因此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伦涛支付原告靳启先工程款3000元,自2012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伦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莹 审 判 员 鲁爱军 人民陪审员 刘莹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露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