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寒民初字第458号 原告潍坊奎文仁和医院,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89号。 负责人苏俊松,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书琴,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丽丽,山东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燕。 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奎文仁和医院与被告杨玉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奎文仁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书琴、高丽丽,被告杨玉燕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医药费18095元,并向被告出借生活费等费用6510.6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应将上述费用共计24605.60元返还给原告。现被告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已结案,赔偿款也已到账,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及借用的款项共24605.60元,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收到原告所诉款项,医疗费均由被告自行交付;因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需要原告出具误工证明等材料,故原告以此胁迫被告签订了上述协议,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市场部员工,其于2013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市场部于2013年6月宣布解散,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指定办公室主任陈艳全权负责协助处理相关事宜;原告积极配合被告办理交通赔偿所需出具的相关材料;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用共计18095元,由原告与法院、保险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医院账户;被告向原告借生活费5000元,被告2013年3月19日至31日的工资775元,被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劳动保险735.60元,以上共计6510.60元,被告在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项当日应将上述款项退还给原告。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潍坊仁和医院伍仟元整(注: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主)。 2013年11月28日,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73.77元、11347.54元、11347.54元,共计28368.8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已收到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款。 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和借款等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借条、(2013)昌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