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代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362号。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张雪冬,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梅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寒亭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的委托代理人何骅,被告移动公司寒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梅诉称,2013年11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允许,在其耕地上建立了信号塔及附属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拆除信号塔,恢复土地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寒亭分公司辩称,被告未在原告土地上建信号塔及附属房屋,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吴官庄村村民,其口粮地位于潍坊市寒亭区人事局东侧、益新街北侧。 2013年10月1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案外人于明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移动公司潍坊分公司租赁于明雷位于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益新街东北600米处的房屋场地一处,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后被告在建设基站时,将信号塔安装在原告口粮地中,吴官村村委曾就此事进行研究,决议要求被告将信号塔拆除,恢复原告口粮地原状。因被告一直未将信号塔拆除,故双方遂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吴官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村“两委”会议记录、《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潍坊市寒亭区寒亭街道吴官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口粮地的具体位置及被告在原告口粮地上安装信号塔的事实。移动公司潍坊分公司虽与案外人于明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但被告却在原告口粮地上安装信号塔,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口粮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信号塔、恢复土地原状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安装在原告王秀梅口粮地中的信号塔拆除,将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寒亭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