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一,被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某。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致使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如果原告能达到以下三个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其一,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其二,原告向被告支付青春损失费200000元;其三,原告现居住的房屋归被告和孩子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某,系农村居民,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于2014年3月分居,后又于2014年10月同居。 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寒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2013)寒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分居后又于2014年10月同居,说明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得到改善,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婚后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属于正常的家庭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仍能维持家庭和睦幸福。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