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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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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明元与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31号 原告周明元,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金亮,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31号

原告周明元,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金亮,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道正,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杨智,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明元与被告重庆宸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正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元的委托代理人金亮,被告“宸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道正、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元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渭沱镇大岚村8组(原兰花村8组)土地6.777亩流转给被告从事老年颐养、休闲观光生产经营活动,流转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24年9月30日。但被告在取得土地经营权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中的禁止性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修建永久商业性公墓及其相关附属配套设施,牟取暴利。被告的欺诈行为,完全违背原告当时签订合同的意愿,并导致在土地流转到期后,土地将不可能恢复到原有可持续经营的可耕种状态,是一种涸泽而渔的野蛮的经营方式,且必然导致日后广大购墓人与本地农民的矛盾激化,造成严重的、敏感的群体性事件。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即承包地恢复到可复垦状态,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宸正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属实,但农村土地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形式,在发生纠纷时,应以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为诉讼主体,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不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按照流转合同履行了被告的义务,不符合解除合同条件。流转合同约定了原告同意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生活经营范围及土地使用用途,亦不应当解除合同。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土地并没有改变用途,原告无权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经营的渭沱镇大岚村8组(原兰花村8组)土地6.777亩流转给被告从事老年颐养、休闲观光生产经营活动,同时同意被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和土地使用用途;流转期限15年,即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被告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流转金,即每亩土地每年按800斤稻谷,以当年9月份市场价折款计算土地流转金等。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被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明元、被告“宸正公司”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合同》,原告的原合川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使用权证存根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