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436号 原告张中平,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金世纪广场店,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张中平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金世纪广场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鹏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中平诉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有味豆干1袋单价2元、宝克0.38极细中性替芯2支单价1.50元,共计5元,开具发票。其中宝克笔芯包装袋条形码为6921738000138,执行标准为GB21027,QB/T2625,回到家发现,该产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该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很明显是不合格产品,根据QB/T2625-2011项下9.2.1中性笔芯销售包装上应有生产日期及保质期,被告将不合格产品销售给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退还货款3元;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川区金世纪广场分公司购买有味豆干1袋单价2元、宝克0.38极细中性替芯2支单价1.50元,共计5元,并开具发票,现原告以其购买的宝克笔芯不符合产品质量法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工商部门无被告的登记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被告重庆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金世纪广场店在工商部门无登记信息,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条件。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中平对被告重庆永辉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合川金世纪广场店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蔡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小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