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2004号 原告李某,女,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唐雄伟,重庆合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甲,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雄伟,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9月在原合川市**街办事处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3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至今三个多月时间内,被告无故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任何希望。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曹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关系很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在原合川市**街办事处登记结婚。199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官调解当庭和好了夫妻关系。事后,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但双方仍居住生活在一起。2014年6月27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便于同月6日搬到其娘家生活,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被告曹某甲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登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455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因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一起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