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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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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被告蒋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蒋某甲之子),1995年出生,汉族,大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

被告蒋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理人蒋某乙(被告蒋某甲之子),1995年出生,汉族,大学生,住址同上。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被告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乙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在原合川市高石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于1995年8月16日生育婚生子蒋某乙。原、被告恋爱时间短,感情一般。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生育蒋某乙不久,被告原患精神病复发,并经常到合川区三庙精神病医院、南充精神病医院治疗。被告患病经多家精神病医院治疗仍无好转,病情越来越重。从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便长期在合川三庙精神病医院、重庆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30日在原合川市高石坎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5年8月16日生育一子蒋某乙,现在读大学。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精神异常,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2年3月6日,被告因精神分裂症复发到重庆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23号2幢1单元1-1住房一套,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19号3-26-3号住房一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精神病院病历及诊疗证明,户口簿,重庆市合川区蚕桑技术指导站监护人指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有精神异常,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被告于2012年3月因精神分裂症复发被送到重庆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特别是本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审理中亦同意原、被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登

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园路23号2幢1单元1-1住房一套,归被告蒋某甲所有;登记在原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学院路19号3-26-3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该房屋按揭款由原告朱某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