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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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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思凤与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47号 原告蒋思凤,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石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624303-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47号

原告蒋思凤,女,汉族,1969年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石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义乌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8624303-0。

法定代表人金科霆,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渝,女,汉族,1986年出生,该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蒋思凤与被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宇,被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思凤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土地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所购房屋的办证资料并取得业务受理单的时间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没有按时取得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也没有履行2012年6月30日前通气的承诺。故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4,87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8,873元,并及时为原告所购房屋通气。

被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办证违约,同意支付违约金,具体金额依照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请求的交房违约金已超过诉讼时效;天然气需要原告提交相应资料并进行整改,由天然气公司审核通过后才能通气,原告未予配合。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金田置业有限公司系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取得开发建设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项目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重庆(合川)义务小商品批发市场5号楼1层9号门面一套,总价492,94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甲方的责任,逾期超过90日,乙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甲方应自约定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管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取得受理单之日30日内支付。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配套设施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水;(2)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电;(3)于2012年6月30日前通气。合同附件三关于气表型号约定:依据燃气公司实际安装为准。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第4项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向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中约定的向房屋所在地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的申请时间修改为合同约定交房之次日起90日内;第五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从交房之日起(2012年6月30日内)90个工作日内完成交房,在此期限内不算违约,若超过90个工作日甲方仍未完成交房,则参照合同第九条相关条款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按时提交了办证所需资料,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492,947元的发票一张。2012年1月7日,被告提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开通天然气,被告直到2014年7月17日才取得了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房屋产权登记业务受理单。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未果。

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消防支队发布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结果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