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744号 原告贺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向某,女,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贺某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5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贺诗諆。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由于被告怀孕,便草率结婚,婚前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初开始,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果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只会让原告更加痛苦。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扶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状况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结婚后双方感情好,但原告爱听别人的话,自已没有主见。原、被告之间主要是小矛盾,还受到原告的家爆,不准被告回家及看望小孩,现考虑小孩还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3月5日,原、被告自愿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贺诗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某、被告向某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评判标准。原告贺某与被告向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只是有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情谊,加强沟通,相互关心和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培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