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288号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 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从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华兴,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谈仕燕,女,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叶华兴、谈仕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对被告叶华兴、谈仕燕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撤回对被告叶华兴、谈仕燕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审判员 冯雪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志威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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