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910号 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 法定代表人马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雷大云,男,194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于2014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润公司”)与被告雷大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被告雷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润公司”诉称,原告系合川丝绸厂菜市场棚房门面的产权人,对该门面享有所有权以及处分权。2009年初,当时出于为了帮助被告解决困难,将其中的1个门面出租给了被告,且收取的是非常低的租金。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将该门面出租给被告时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如遇市政开发建设、拆迁、以及不按时交房租、水电费,本协议无条件终止”。租赁期限到期前,基于该门面为危房且已经纳入政府康润片区旧城改造范围而需要拆迁,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不再出租并要求其搬离,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强行霸占该门面,严重影响原告与区政府签订的《康润片区旧城改造协议》的履行,导致拆迁工作无法进行,给政府及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立即搬离原合川丝绸厂菜市场5号棚房,交原告收回;2、判决被告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每月50元的标准,支付门面占用损失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大云辩称,被告与重庆康润丝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属实,但该租赁棚房所在的菜市场是原合川丝绸总厂职工住宅的配套设施,故该棚房不是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重庆康润丝绸工业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将合川丝绸厂菜市场5号棚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1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50元,……如遇市政开发建设、拆迁、以及不按时交房租等,本协议无条件终止。2009年6月19日,重庆康润丝绸工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重庆江润实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名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签订《合川康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由原告对上述所涉区域进行改造。租赁期满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再出租,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未予搬离,原、被告亦未续签租赁合同。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5日内腾退棚房,并结清棚房占用费。但被告仍占用原告的棚房至今。2015年5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从2012年6月起未再交纳棚房占用费。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棚房占用费,从2012年6月起按每月50元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润公司”、被告雷大云的当庭陈述,工商变更记录,厂房租赁协议,通知及照片,《合川康润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