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519号 原告邹科华,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双凤镇。 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4798-X。 法定代表人陈本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永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145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0734-7。 法定代表人朱星颖,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科华诉被告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生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科华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重庆宏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永生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邹科华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邹科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邹科华负担(已缴纳)。 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美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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