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3527号 原告来朝光,男,195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 原告潘平福,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潘红梅(系二原告之共同代理人),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锡文,男,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来朝光、潘平福与被告刘锡文合伙纠纷一案中,原告来朝光、潘平福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锡文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来朝光、潘平福自愿撤回对被告刘锡文的起诉,经审查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来朝光、潘平福撤回对被告刘锡文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来朝光、潘平福负担(已付)。 审判员 陈道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晓利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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