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054号 原告阳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黄某某之母),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2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加之原告一直未生育等原因,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两次怀孕流产被告都不照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过离婚事宜,但被告一直不同意。原告于2014年9月起诉与报告离婚,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花费了报告父母10多万元,原告应将花费的钱还给报告的父母,被告有残疾,原告应给付5万元的经济帮助给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2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后,婚初感情较好。2014年5月,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1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陈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案经审理过程中调解和好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631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后虽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