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合法民初字第05825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盐井街道太平缸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0022-5。 法定代表人周正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蔡家湾,组织机构代码62191338-X。 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大川、刘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从1999年起便承包被告厂内维修和临时用工等业务。2000年10月16日,其员工周清学在被告磨机房工作时,因机器故障造成周清学当场死亡。200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人周清学因工死亡一事经双方查证后确认为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赔偿事宜,然后由被告发包一个500万元左右的双包工程给原告,以利润作为补偿,若违约需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后其与死亡工人周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其赔偿金45万元,另外还支付19536元丧葬费用,共计469536元。事情解决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兑现。综上所述,被告方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履行其义务,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付款469536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应当向原告偿付469536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召开所谓的关于解决周XX死亡赔偿的协议会议,双方并没有达成关于周XX死亡赔偿协议;2、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周清学的家属支付了所谓的469536元的赔偿款;3、原告提交的材料中也明确载明被告方有500万元的双包工程发包时才向原告发包,而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500万元的工程需要对外发包;4、从2000年10月至今,其发包给原告的劳务及工程的总价款共计6557265.25元,原告获得的利润早已超过了其诉称的所谓的469536元的赔偿款。二、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原告诉称的赔偿款才469536元,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三、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知道其请求受到了损害,到现在已经过了14年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