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房民监字第13980号 胡××,男,1959年2月4日出生。 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成,社长。 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成,主任。 胡××诉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房民初字第45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6日,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称,我与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4月8日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两方每年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整。但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提高,物价飞涨,1万元经济损失已不足以维持我的生计。故申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增加该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胡××系西东村村民。1978年间胡××在被申请人单位(时称生产大队)劳动期间右手被轧伤。其伤愈后一直在该生产队从事轻体力劳动。1981年间,生产大队解散,胡××一度处于无人问津状态。后经胡××多次多方信访,自1983年始,西东村委会每日给予胡××2元生活补贴。2010年,胡××诉至本院,要求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做出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每年偿付胡××人民币1万元。此后双方均按此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胡××与北京市韩村河镇西东经济合作社、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西东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0年4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胡××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吕延国 审判员 张兆禄 审判员 张午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