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法,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因无子女,双方感情变差,若原告能补偿被告50000元,则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不能补偿被告,则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和未生育子女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