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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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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显凤与柳代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40号 原告陈显凤,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窦娟,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代群,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重庆市合川区。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5140号

原告陈显凤,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窦娟,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代群,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陈显凤与被告柳代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道兵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显凤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向其购买煤炭欠款47000元,并立下欠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毫无诚信可言,原、被告欠款事实清楚,真实合法,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代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柳代群向原告陈显凤购买煤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柳代群欠原告陈显凤煤炭款47000元,因被告柳代群无钱支付,向原告陈显凤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载明“欠到陈显凤煤炭款肆万柒仟元(47000元),欠款人柳代群,2014.12.7”。此后,被告柳代群未向原告陈显凤支付所欠的货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陈显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显凤的陈述,原告陈显凤举示的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载卷,本院对以上证据效力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柳代群出具欠条能证实双方事实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原告陈显凤按合同约定将价值47000元的煤炭销售给被告柳代群,被告柳代群收到购买的煤炭并结算后,因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陈显凤出具欠煤炭款47000元的欠条一份,故原告陈显凤要求被告柳代群支付货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显凤同时要求被告柳代群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货款的支付时间有约定、补充协议或交易习惯,审理中原告陈显凤也未举示出向被告柳代群催收所欠货款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陈显凤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资金占用利息可从2015年6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故对原告陈显凤要求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柳代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柳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陈显凤货款4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货款4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显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柳代群负担,此款限被告柳代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财务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