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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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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绪英与刘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83号 原告陈绪英,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持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陈绪英与被告刘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合法民初字第04183号

原告陈绪英,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孙波,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持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陈绪英与被告刘持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被告刘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绪英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刘持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购买了由被告刘持华所有的位于合川市合阳办瑞山路第1-3层3号房屋,并约定办理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被告应给予配合和协助。《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持华交付了购房款,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至今房地产权证仍旧未办理下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签订协议后,积极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致房地产权证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合川市合阳办瑞山路第1-3层3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持华辩称,我会积极配合原告方办理房地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合川市合阳办瑞山路第1-3层3号非住宅房屋是被告刘持华所有。该房屋被告抵押给了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属支行。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持华(甲方)与原告陈绪英(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合川市合阳办瑞山路第1-3层3号房屋(204房地证2006字第12348号)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76万元。乙方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房屋转让定金1万元,乙方支付房屋转让款时,定金冲抵房款;乙方在2015年3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房屋转让款75万元。因本协议转让房屋刘持华已向重庆三峡银行抵押贷款,故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代刘持华向重庆三峡银行偿还以上转让门市的贷款,乙方偿还贷款日视为乙方向甲方支付了与偿还贷款等额的房款。如在2015年3月25日前乙方尚未全额归还贷款银行的贷款本金,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约定为:甲、乙双方约定,在乙方代刘持华足额还清贷款银行的抵押贷款以及全额支付房屋转让款后,办理本合同房屋的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本协议转让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由乙方负责,甲方给予配合和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承担(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由甲方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以甲方的名义缴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