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爱国诉被告曹红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曹红只,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宾,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飞

被告曹红只,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宾,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占根,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雪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50号20楼。

负责人张学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爱国诉被告曹红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国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曹红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宾、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马占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国诉称,2012年6月20日10时40分许,李伟只驾驶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货物掉落,砸到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爱国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刘爱国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12)第事故1-323号认定书认定,李伟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了解,事故车豫ERP619/冀HDB24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曹红只,李伟只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民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住院112天,支出大量医疗费及护理费。被告曹红只垫付费用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8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50元/天×111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28563.80元(41297元/年÷12个月×8.3个月)、护理费22940元(3400元/月÷30天×111天×1人+2800元/月÷30天×111天×1人)、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1760元(1560元+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9.60元(13732.96元/年×2年×10%+13732.96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4500元、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费2000元,共计166443.1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