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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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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艳红诉被告郝丽娟、管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吴艳红,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丽娟,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管昌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吴艳红,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丽娟,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管昌建,男,1981年3月8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伟亮,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艳红诉被告郝丽娟、管昌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红委托代理人王忠锋、被告郝丽娟及被告郝丽娟、管昌建共同委托代理人穆伟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艳红诉称,2012年5月被告郝丽娟及其丈夫管昌建两人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可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

被告郝丽娟、管昌建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二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汪现慧,且该款是由汪现慧取走的;汪现慧以被告郝丽娟的名义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被告郝丽娟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丽娟于2012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艳红现金贰拾叁万元整(230000),经我丈夫管昌建同意将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69号院3号楼3单元(土地证因没过户,使用权人管广生,此证和房产证名子(应为字)管昌建属同一房)抵押给吴艳红到期如不能按时归还将上述房子一套(安阳市文峰区相三路69号院3号楼3单元)自动过户到吴艳红名下,此房不得以任何方式再抵押任何人,上述内容如有不实,我愿负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郝丽娟,2012.5.21。”该借条左下方有担保人汪现慧签字,内容为:“我愿用安钢六区43号楼11号,我名下房产一套为郝丽娟借款押保,此房不得抵押他人,担保人:汪现慧。”另查明,被告郝丽娟、管昌建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吴艳红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郝丽娟、管昌建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单、汪现慧情况说明、证人郭苏芹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郝丽娟出具借条证明了原告和被告郝丽娟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郝丽娟偿还借款2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丽娟、管昌建辩称二被告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汪现慧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郝丽娟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郝丽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郝丽娟在被告郝丽娟和被告管昌建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管昌建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丽娟、管昌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红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本院限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郝丽娟、管昌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