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乌拉特前旗城市建设管理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王忠惠,职务:队长。 委托代理人郝秋丽,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宏业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姜莹。 第三人姜莹,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乌拉特前旗城市建设管理队(以下简称乌拉特管理队)与被告济南宏业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宏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管理队的委托代理人郝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宏业公司,第三人姜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拉特管理队诉称:2014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方经理即本案第三人联系,向被告购买升降机一台。口头约定货物价款及履行方式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提供的账号支付货款,后被告依约发货并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后因原告内部沟通不善,致使原告见票后向被告账户再次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返还货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不当得利2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济南宏业公司、第三人姜莹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济南宏业公司为原告乌拉特管理队出具销售升降机发票一份,发票载明升降机价格为28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乌拉特管理队向被告济南宏业公司支付购买升降机款28000元。 庭审中,原告乌拉特管理队出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载明日期为2014年8月13日,户名为第三人姜莹,存款金额为20500元。出具一份王经理与被告济南宏业公司的聊天截图,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内容为购货事宜,无价格约定。出具一份邮寄给被告济南宏业公司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济南宏业公司返还2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发票、存款凭条、聊天截图、律师函以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乌拉特管理队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分别向被告济南宏业公司与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姜莹支付了款项。其中2014年10月15日的付款与被告所出具的发票所载明的28000元相一致,可以印证双方买卖升降机的价格为28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姜莹所支付的20500元,被告无收取该款项的事实依据,应为不当得利。故依法应由被告济南宏业公司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宏业升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拉特前旗城市建设管理队不当得利20500元。 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城市建设管理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城市建设管理队负担70元,被告济南宏业升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