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孙雷,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杜传兴,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孙雷与被告杜传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乃花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雷、被告杜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雷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经商为由从我处借款贰拾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用12个月,到期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杜传兴辩称:借款属实,我想尽可能调解,如果不能调解,我想慢慢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雷与被告杜传兴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0日,被告杜传兴以经商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济阳县孙耿镇西盐村给付被告杜传兴现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孙雷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杜传兴2014年2月20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杜传兴向原告孙雷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传兴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传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传兴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传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雷借款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杜传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宗乃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