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文朋与霍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被告霍思民,曾用名伙思民,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刘文朋与被告霍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朋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霍思民

被告霍思民,曾用名伙思民,男,1962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刘文朋与被告霍思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朋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霍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朋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沫子。截止2011年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2012年元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予以推诿,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思民辩称:欠条是我打的,但是沫子的质量不行。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刘文朋陆续为被告供沫子,被告霍思民也曾结清一部分货款。截止2012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沫子款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将欠条出具时间“2012年”改为“2014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欠条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被告霍思民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霍思民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对引起此次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沫子质量不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刘文朋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判决如下:

被告霍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朋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霍思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