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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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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与王元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邢玉忠,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庆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元军,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邢玉忠,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邢庆明,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元军,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元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寿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邢玉忠、委托代理人邢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造成部分土地荒芜,同时2014年的承包费至今未交付,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已于2015年3月19日发出履行通知书,但被告不交付承包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交纳承包费46687.5斤及违约金9337.5元,庭审中将承包费变更为按小麦保护价1.18元/斤折算为现金55091.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24.9亩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14年,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26年10月11日;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1500斤小麦,按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折合现金;每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本年承包费;在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土地使用的实际投资额和合同未到期的承包金额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2014年至今的承包费被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2015年6月6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另查明,国家发改委等六部门发布的《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第三条“以2014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小麦、红小麦和混合小麦最低收购价格均为每市斤1.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通告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元军承包原告土地,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承包费。原告在多次催告被告支付2014年度承包费遭拒后,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至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承包费(小麦)46687.5斤并按2014年国家规定的小麦保护价1.18元/亩折算成现金5509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337.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所欠承包费总额不超20%标准由被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元军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王元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垛石镇裴家铺村民委员会承包费55091.25元及违约金933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王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寿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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