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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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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侯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侯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甲,现跟我一块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我与被告经常吵架,现在已无夫妻感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了有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在父母共同关爱下成长。我们感情很好,有时发生点小矛盾,我们都能自己解决,所以请求给予一定时间,想办法解决现在出现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20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侯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信、婚姻登记证明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于2010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结婚至今已近5年,且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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