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713号 原告山东济阳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铁生,公司董事长。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利津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济阳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济阳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山东济阳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山东济阳机械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霍燕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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