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姚大泉,男,196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司玉辉,男,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司吉贵,男,196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苏玉岭,女,196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大泉、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大泉、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姚大泉于2012年6月22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59179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该笔贷款由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179元及应付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姚大泉、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大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司玉辉、司吉贵、苏玉岭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姚大泉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22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姚大泉贷款6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利率为10.5166‰。2013年9月25日,被告姚大泉偿还借款本金5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姚大泉偿还借款本金82.5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姚大泉偿还借款本金637.5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姚大泉偿还借款本金51元;自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利息。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上述贷款共计尚欠本金57179元及利息31679.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