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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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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阳农商行与翟宣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翟宣芳,男,1968年4月27日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4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翟宣芳,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桂荣,女,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陈菊仙,女,197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翟瑞宝,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翟瑞山,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宣芳、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宣芳、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翟宣芳于2012年7月2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余额68626.5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该笔贷款由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626.5元及应付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翟宣芳、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宣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李桂荣、陈菊仙、翟瑞宝、翟瑞山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翟宣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0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翟宣芳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7月1日,利率为9.99083‰。借款后被告翟宣芳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48.5元、于2014年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125元;于2012年9月29日偿还利息1888.23元、于2012年12月28日偿还利息2026.39元、于2013年3月27日偿还利息2098.07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还。截止到2015年7月2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8626.5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