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85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翟瑞国,男,197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翟宣芳,男,1968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翟瑞山,男,197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翟瑞宝,男,1966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翟宣林,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翟瑞国、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被告翟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翟瑞国于2012年7月3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余额66963.79元,由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传翟瑞国、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偿还借款本金66963.79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翟瑞国辩称:签字和摁手印是我本人的,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瑞国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翟瑞国可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司翟宣芳、翟瑞山、翟瑞宝、翟宣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翟瑞国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