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90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磊,男,1989年5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司传海,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司传建,男,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西林,男,195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司继营,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司传海、司传建、李西林、司继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司传海、司传建、李西林、司继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司传海于2012年9月17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48305.8元,由司传建、李西林、司继营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传海、司传建、李西林、司继营偿还借款本金48305.8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司传海、司传建、李西林、司继营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司传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司传海可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养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司传建、李西林、司继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司传建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7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2012年9月17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借款人被告司传海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9日,月利率为9.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司传海于2013年12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36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43元,于2014年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720元,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240元,于2014年1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41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90.2元,偿还利息共计1540.86元,尚欠借款本金48305.8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未偿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