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75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付延健,男,198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付祥庆,男,197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付丙学,男,196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付延学,男,197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庆银,男,197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付延建、付祥庆、付丙学、付延学、李庆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延建、付祥庆、付丙学、付延学、李庆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付延建分别于2012年6月4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12月12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9日。该笔贷款由付祥庆、付丙学、付延学、李庆银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付延建、付祥庆、付丙学、付延学、李庆银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延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1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付祥庆、付丙学、付延学、李庆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付祥庆、付丙学、付延学、李庆银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付延建自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6月4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付延建贷款5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3日,利率为10.3866‰;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付延建贷款15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利率为9.50000‰,被告付延健共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1598.78元。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付延建贷款2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6月9日,利率为8.86667‰,被告付延健共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113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上述贷款共计尚欠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