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462号 原告徐红,女,1972年9月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赵胜东,男,197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济阳县。经营者杨端涛,男,1977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徐红诉被告赵胜东、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被告赵胜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粘胶,共计款8000元,有被告所写的证明为证,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胜东辩称:我不应该偿还欠款,粘胶是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购买的,不是我购买的,所以欠款应该由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承担。 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系从事木材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徐红为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提供粘胶,由被告赵胜东负责收胶、打条。截止到2014年农历正月27日,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累计欠款11000元,由被告赵胜东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今欠胶款壹万壹仟圆整(¥11000元)特此证明经办人赵胜东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14年元月27号。”并加盖了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专用章。2014年年底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剩余8000元未偿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单据、个体工商户信息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红与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之后,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对引起此次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明条载明被告赵胜东系经办人,并非欠款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胜东系实际欠款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胜东偿还欠款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红粘胶款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济阳县久兴木材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振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