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肖安水,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张照辉,男,196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王建,男,1984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肖安俊,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被告肖安全,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肖安水、张照辉、王建、肖安俊、肖安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安水、张照辉、王建、肖安俊、肖安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肖安水于2012年3月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49649元,由被告张照辉、王建、肖安俊、肖安全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7日。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至今未还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安水、张照辉、王建、肖安俊、肖安全偿还借款本金49649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肖安水、张照辉、王建、肖安俊、肖安全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安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安水可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2.1倍,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张照辉、王建、肖安俊、肖安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债务人肖安水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1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9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提供给被告肖安水贷款7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3月7日,月利率为11.48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351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649元,借款利息40137.17元及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