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林林,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阳县。 被告杨如花,女,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杨本元,男,198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侯福华,男,1971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时光伟,男,197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尊乐,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肖泽东,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如花、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如花、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如花于2012年3月30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圈分理处借款70000元,由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如花、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应付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杨如花、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如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如花可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借款金额7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进鸡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杨本元、侯福华、时光伟、张尊乐、肖泽东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杨如花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