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武涛,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洁,女,199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王延花,女,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武涛与被告闫洁、王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洁、王延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洁在原告承包的电信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经常挪用营业款,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闫洁共计挪用营业款26422.33元,有被告闫洁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闫洁的母亲王延花在欠条中签名确认并担保,约定到2014年6月还完。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5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1422.73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洁、王延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洁曾在原告承包的电信营业厅从事营业员工作,期间,闫洁经常私自动用营业款。截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闫洁共动用营业款26422.33元,被告闫洁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闫洁)欠武涛现金26422.33元,到2014年6月(阳历)完还完。闫洁,2013年8月26日。”被告闫洁的母亲王延花在欠条中签名确认。 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王延花通过他人向原告偿还欠款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闫洁在原告承包的电信营业厅从事营业员期间,动用原告的营业款并为原告写下欠条一张,虽然写欠条时闫洁未满18周岁,但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闫洁已满16周岁,且在原告承包的营业厅工作,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符的民事行为,应当知晓欠债还钱的基本常识,被告闫洁向原告武涛出具欠条的行为系有效行为。被告闫洁的母亲王延花在欠条中签字确认,应视为王延花对该笔欠款的认可,虽然王延花未在欠条中明确其系何种身份,但通过闫洁和王延花的关系以及王延花事后的还款行为,能够推定出王延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了对该债务的偿还,被告闫洁和王延花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及时足额偿还原告的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花已偿还原告欠款5000元,该5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洁、王延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涛欠款21422.33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422.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闫洁、王延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健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