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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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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诚与魏志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赵兴诚,男,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籍贯济阳县,现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吉山,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赵兴诚之子。 被告魏志水,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赵兴诚,男,1944年11月25日生,汉族,籍贯济阳县,现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赵吉山,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系赵兴诚之子。

被告魏志水,男,1979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车向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女,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赵兴诚诉被告魏志水、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诚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山,被告魏志水,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赵兴诚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魏志水驾驶的面包车发生刮碰,致使赵兴诚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当时,魏志水报警,交警询问:“用不用出警,能不能自行处理。”因双方感觉伤情不重,到医院检查一下就能解决,所以告知交警不用出现场了。但原告的伤情经检查较重,遂住院治疗。被告魏志水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371.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志水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认为我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紫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魏志水驾驶的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魏志水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果法院认定魏志水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3月31日12时40分许,原告赵兴诚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阳县城经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二路与韩家街路口处时,与被告魏志水驾驶的鲁A615SS号面包车发生刮碰,造成赵兴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报警,因双方感觉事故较小,赵兴诚的伤情较轻,因此没有要求交警部门出警处理。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魏志水同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