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723号 原告王成波,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方新,男,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李方生,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李方栋,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王成波与被告李方新、李方生、李方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方新、李方生、李方栋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成波撤回对被告李方新、李方生、李方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成波负担。 审判员 刘振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新丽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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