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峰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延期交房,并且还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2日。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2号楼于2012年4月12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我方不存在逾期交房,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刘峰(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0年12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00030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2幢1单元102号房及2-1-10号储藏室,价款441992元;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141992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详见合同)。”2012年5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5月30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2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当事人对以下事项争议较大,本院做出如下认定分析: 一、关于房屋交付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