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民初字第498号 原告魏向滨,男,1983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济阳县。 委托代理人杨相勇,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长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丹,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井诗雯,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向滨与被告山东万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兆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向滨的委托代理人杨相勇,被告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丹、井诗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向滨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且,被告还要求原告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81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华公司辩称:原告实际办理入住房屋的日期是2012年5月4日,有物业验收交接记录表为证,可以证实交房的日期。房屋已经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原告所购买商品房所在的5号楼于2012年5月25日办理完毕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期间与事实不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向滨(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华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济阳房预许字第(2011)0004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幸福·泉城尚郡第5幢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价款42万元;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详见合同)。”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商品房交接手续。2012年5月25日,济阳县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对幸福泉城尚郡5号楼予以竣工验收备案(备案文件目录中包括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公安、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2014年10月22日,济阳县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对幸福泉城尚郡1-7号、9-13号、25-28号楼予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